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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所屬網站(網址
:http://xxxxx... )刊登「皙顏美白按摩霜」化粧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法國美粧......皙顏美白按摩霜......NT$760....
.. 」, 並介紹產品之功效、使用方法及圖片等,案經本市士林區衛
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六
七七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七八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
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五日及十六日補
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二三九四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誤繕為新『○○』○股份有限
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不服本局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九000號行政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訴願有理由,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三九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三九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
,如說明段......說明:原撤銷正本收受者繕打有誤,訂正為○○股
份有限公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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