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七、八三五、八六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
    0七三00號及第0九三九000七三0一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全部。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一六八0)、房屋(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地下,持分
    :全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等九十戶及○○號○○樓
    等一0八戶共計一九八戶)、車輛(車牌號碼:xx─xxxx、xx─xxxx)等
    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
      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
      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
      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
      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
      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並未積欠如處分書所示之金額共計三七、八三五、八六七
       元之稅捐及罰鍰,原處分書並未將如何計算而取得總數之明細詳列
       ,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
    (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欠繳相關稅款之認定與事實相去甚遠,再以不實之計算為基
       礎,率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訴願人處分價值
       超過數億元之財產,且原處分對訴願人之財產所為不得設定他項權
       利之限制,已嚴重妨礙訴願人經營商業之資金週轉調度,故依前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三七、八三五、八六
      七元,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欠稅總歸戶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00七三
      00號及第0九三九000七三0一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
      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全部。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萬分之一六八0)、房屋(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
      地下,持分:全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等九十戶
      及○○號○○樓等一0八戶共計一九八戶)、車輛(車牌號碼:xx─
      xxxx、xx─xxxx)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依法
      並無不合;且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
      九000七三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已載明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
      捐及罰鍰共計三七、八三五、八六七元,是上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五條之規定。
    五、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段○○小
      段○○地號土地、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及地下、本
      市信義區○○路○○號及○○號等一九八戶房屋及車輛二輛等財產,
      依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固有二、0二六、00八、四二六元之價
      值;惟查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經○○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共計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八億元,○○段
      ○○小段○○地號土地已經○○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二千五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超過系爭房屋、土地及車輛之公告現值
      及評定現值之價值,是信義分處就訴願人上開財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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