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一四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火災毀損,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八
      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辦理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
      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恢
      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三、九三二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二六四一四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
      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扣抵房租。」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
      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十二條規定: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 政府定之。 新建、
      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
      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
      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日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且該房屋目前尚在法院查封中
      ,火災兩次,死亡數十人,目前訴願人亦無合法進入之方法,故請原
      處分機關通知臺北地方法院、管區員警及鄰里長會同啟封破門會勘確
      為唯一合法之處理方式,惟原處分機關不但不採納,且多次於行政法
      院自承「多次派員現場勘查,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
      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完成房屋稅條例第八條
      之「查實」要件,相關爭議已由訴願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
      原處分機關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稅捐稽徵法核定人民應納
      稅捐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之○○房屋,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火災毀損,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電使用,乃自八十八年
      五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又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曾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一三五0三0一號函詢臺灣電力公司
      臺北市區營業處有關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之用電
      數,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區
      資核字第丁0四六四號函復中南分處,查告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分別為
      九十一年六月為一三三度、八月為二六五度、十月為四五六度、十二
      月為三一七度、九十二年二月為一九九度、四月為二一七度、六月為
      二八二度、八月為五二0度、十月為五九一度,足見於九十二年系爭
      房屋確有使用情事。
    四、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
      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復電使用,且九十二年仍
      有用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曾
      派員至系爭房屋,查得系爭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
      張貼春聯,上項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確認在案,又據本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三四七0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
      無火災發生報案記錄。是以,系爭房屋並未焚毀至不堪居住之程度,
      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修復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等節,尚不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課徵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新臺幣三、九
      三二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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