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一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開設「○○補習班」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負責人○○○
      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
      面審核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
      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受
      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
      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決
      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0六三0
      0號函處「○○○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乃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申請重新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會議決議仍維
      持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0四六一00號函復「○○○建築師事務所」。訴願人仍表不服,
      乃以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一九四二00號函復「○○○建築師事務所」,仍請其依原處分機
      關前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六一00號函
      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處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0號函,乃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名義人有誤,乃以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六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0號函。同時原處分機關並重為處分,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六二一五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
      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第九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
      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
      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第十三條規定:「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
      改善......二、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增建:應為安全梯。」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八一八0一號公告)本府工務局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五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一、處十
      二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九五
       五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研商會議之提案五:「梯間或走廊設固定櫃、機組,倘寬
       度合乎規定且保持暢通,該固定櫃、機組是否仍需移除?」其決議
       內容為「在不妨礙人員逃生避難之前提下,於樓梯間、走廊堆置物
       品或裝修不燃櫥櫃、機組等。剩餘寬度若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尚非建築法令所不許。」本案因係舊有建築物,依法自有「舊有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適用,依該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直通樓梯寬至少九十公分,受檢場所之安全梯間於複查
       時,雖設有固定設備,但其剩餘寬度尚有九十公分,依法尚可供人
       員逃難之法定最小淨寬度需求,其檢查現況圖請參閱原申報之建築
       物防火避難施檢查紀錄簡圖,且該場所自八十六年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制度實施起,歷經多年原處分機關及消防等單位之抽查、複查
       、聯合稽查等,皆因安全梯間內之逃生寬度尚可符合法定最小淨寬
       度而未要求業者予以改善,訴願人故依該場所經多年之檢查結果並
       考量其安全梯間內雖設有固定機組,但其剩餘淨寬度尚可符合建築
       法令最小寬度規定,尚非法之不許,故依法應無簽證不實情事。
    (二)原處分指稱系爭建築物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符,乃係原訴
       願書所附之圖面上其中一道隔間牆上多繪一樘門(非防火門)。依
       內政部營建署訂頒「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圖」說明欄繪圖
       作業規定,每一案件以一圖為限,比例尺不限以單線繪製,另依該
       說明欄第三點繪製圖例及符號作業規定,其申報圖所多繪之一樘門
       ,係屬誤植,且並非申報書繪圖圖例所必須繪製之圖例或符號,況
       且誤植部分並不會影響該場所之整體建築物公共安全,故其誤植之
       部分乃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忽,應無原處分機關所述有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情事。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一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受
      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附圖說不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
      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等不符規定之缺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勾註「項次二非防火
      區劃分間牆......項次六走廊(室內通路)......項次八安全梯」為
      不合格之項目,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
      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
      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訴願人為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
      表一「建築物公共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
      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係私立新嬌
      點舞蹈技藝短期補習班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施與設
      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
      訴願人於上述「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有關「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走廊(室內通
      路)」、「安全梯」等項目均勾註合格(含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封
      閉或阻塞),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
      申報所附圖說不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熱水槽及排煙等機械設備
      妨礙逃生安全等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九五五00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研商會議決議:在不妨礙人
      員逃生避難之前提下,於樓梯間、走廊堆置物品或裝修不燃櫥櫃、機
      組等,剩餘寬度若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尚非建築法令所不許,
      而系爭建築物屬舊有建築物,安全梯間雖置放多組機組設備,剩餘寬
      度仍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三條所定
      九十公分之標準。惟前揭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之訂定乃係針對舊有建築物如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建造標準,其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依該辦法
      之規定改善,而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針對直通樓梯之
      改善規定,明定增設之直通樓梯除淨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外,應辦理
      增建。然查依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六一使字 xxxxx)所附二至
      九層平面圖所載,其原核准使用安全梯之淨寬即為一二0公分,亦已
      符合嗣後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所定,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00平方公尺(系爭建築物二至九樓每層之居室樓地板為三0五˙九
      六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淨寬一˙二0公尺以上之標準,自無前揭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隔間形式與原申報所
      附圖說不符,乃係誤植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陳述意
      見時均主張係受檢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使用上之需求,而配合現場部分
      空間及走廊稍作裝修調整,並於安全梯增設設備,以致複查申報書圖
      說與現況不符。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本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
      時查獲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應依行為時(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然原
      處分機關遽援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作成本件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