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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八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九十二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八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
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九)查報拆除
: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第
五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數月前購入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頂樓)
之老舊公寓,遷入後發現該屋白天經太陽照射後,屋內非常悶熱難耐
,夜間無法入眠,且屋頂有漏水,遂於月前僱工於屋頂平臺上架鐵皮
及鐵架,以遮擋陽光照射並防漏水,四週並無圍起來,此有照片為證
。訴願人立誓絕不加蓋任何工事,以維持現狀,懇請體恤民情准予免
於拆除。
三、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
約九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
又上開構造物亦經訴願人自承係於月前僱工搭建,確屬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規定,審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新違
建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
八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遮擋陽光照射並防漏水之考量而搭蓋系爭構造物乙
節;查系爭違建縱如訴願人所稱確有增建之需,亦應依法先向主管建
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訴願理由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查報應予強
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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