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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工建字0九二五四七九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認可證
字號:九0A0二00二九一),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建築物使用人「○○餐廳」之負責人○○○委託
,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三八七00號函復:「准
予備查,不定期抽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至現
場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抽檢時,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
」「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項簽證內容不實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四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說明,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同函副知使用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
理申報。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陳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議本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議審議,核認訴願人有業務執
行疏失且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九四四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該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
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00平方公尺,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
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第八十六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
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
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
00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
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
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
節規定。......」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八七三號函釋:「:
....說明二......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應無疑義。
至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因其經營型態需要,燃
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設有燃燒設備部分無法依前
揭規定區劃分隔者,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九0六七三一一號函釋:「......說
明三......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
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第一
次(新臺幣)處十二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有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簽證不實之點說明如下:
(一)針對「以三百平方公尺作防火區劃」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規定,餐廳防火區劃檢討本就應
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檢討,而內部分間牆則再檢討其構造。原處分
機關要求餐廳以三百平方公尺作防火區劃根本有誤。原處分機關應
明確告知訴願人究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何規定,認定訴願人申報不實
。
(二)「違建做為廚房準備間,不符規定」之部分,廚房防火區劃及分間
牆均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防
火區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違反之法令依據明白告知檢
查人。
(三)「地下室未申報」部分,訴願人於陳述函內指出「於檢查時開鎖進
入,見面積甚小且四面牆為防火構造」其地下室之區劃及防火構造
合於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中亦未有特殊欄位作
為地下室檢討。除非該場所之地下室及廚房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規定之項目,原處分機關實不應認定訴願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
,且情節嚴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四)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現場會勘,量測系
爭場所用餐區之總面積為二九八平方公尺,未達需做防火區劃之規
定。
三、按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
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
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者。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
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
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更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作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二七三八七00號函復:「准予備查,不定期抽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複查,
發現現場有若干缺失,乃簽註:「1本場所為韓國燒烤火鍋店,餐桌
均設瓦斯筒火鍋爐具,申報一、二樓面積為三九三平方公尺,是否應
三00平方公尺做區劃,請檢討。2一樓後違建使用為廚房不符規定
。3地下室出入口於廚房內,為餐廳之洗滌場所,未申報。」等缺失
,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項與簽證不
符情事,有受檢場所○○餐廳使用人代表簽名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就該建築物簽證之檢查報告書
,針對「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等項,於「初次
檢查」欄係勾註合格,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簽證不實。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建物之防火區劃應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設置標準乙
節,經查依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記載
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是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
八六八一八七三號函釋意旨,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分間牆;又關於訴願人指稱系爭場所之廚房防
火區劃及分間牆均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六條規定,何來申報不實云云,依前揭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六七三一一號函釋意旨,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
建違建,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書備註該建
築物之違建範圍,則訴願人未於申報書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
記錄簡圖」標示違建廚房範圍,亦未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予以備
註意見,有上開書面資料附卷可稽;另關於地下室未申報部分,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八九六八0
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六......(三)地下室部
分:訴願人於申報書內為記載及繪製圖說,經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派員複查,發現地下室出入口於廚房內,做為餐廳之洗滌場所,
確屬餐廳使用單元之一部分,惟訴願人漏未檢查簽證。......」據此
,訴願人僅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未有特殊欄位作為地
下室檢討為其未申報之理由,顯無理由。
六、惟本案訴願人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進行陳述意見時,指稱系爭營業場所之用餐總面積未達三百平方
公尺故無須作防火區劃,則本案營業場所之用餐區總面積是否如訴願
人所稱未達三百平方公尺?又本案營業場所用餐區之總面積如確未達
三百平方公尺是否即無須申報?如無須申報,法令依據何在?另本案
申報不實之缺失除未設分間牆外,尚有未標示違建廚房範圍及地下室
未申報之缺失,則未標示廚房範圍及未申報地下室之缺失,是否因無
須申報而治癒?因本案尚有上述各項疑義,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原處
分機關自應針對上開疑點再予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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