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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八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以金屬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六
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
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
八四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又於同址以金屬、帆布等材料,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
約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造物係拆除後重
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0八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
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十)拆後重建:指已
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五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前次查報違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自行拆除拍照結案,善後處理同時完
工,如現有狀況亦與當時相同,至今約半年相安無事。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三年二月查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凸出部分未註明是布篷,易生誤
解;訴願人搭建布篷並不妨礙鄰居,且未危害公安,請寬容給小市民
一個生活空間。
三、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樓,以金屬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新增違建,
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八四五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訴願
人自行拆除結案,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現場照片貼黏
頁所附之拆除前、後照片各乙幀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復於同址以金屬
、帆布等材質,重新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後,認定上述構造物係拆除後重
建,核與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不符,乃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八八九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通知函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
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查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凸
出部分未註明是布篷易生誤解;況訴願人搭建布篷並不妨礙鄰居,且
未危害公安云云。本案經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採證照片顯示,
原搭蓋之違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已全部拆除完竣,惟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地點另出現一外觀為白色之構造物;復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理由三載以:「......其違建構造物係以輕鋼架、鐵板建
造,並於外層被覆白色塑膠布,藉以掩飾違建事實......」而訴願人
亦自陳有搭建布篷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
同址所查獲之系爭構造物,實屬拆後重建之情形,尚無訴願人所稱查
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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