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六0一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一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二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
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六
0一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補正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
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
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六0一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車牌號碼
為xx-xxxx號,去年訴願人已搬家至板橋市,期間並未收到催繳通知
,收到一千八百元罰鍰,真是不能理解,汽車燃料費已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繳納。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
自用小客貨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四、三二0元,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此有蓋有送達日期為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郵局章戳之原處分機關關於催繳繳納通知
書之送達證書及系爭汽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六0一九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
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催繳
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之○
○號)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
爭催繳通知書寄存於○○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佐證,是系爭催繳通知書之送達
程序應屬合法。訴願人徒以未收受系爭催繳通知書為由,冀以免罰,
尚難認為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