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十三點第二款等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
    四五二六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二0N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其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三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
      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
      籍所在地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家庭失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被子女逐出,隻身流浪。八十
      一年二月經國防部核准除役,每月給予院外津貼,始定居於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同棟房
      屋二樓失火,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迫遷居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又因付不出房租,再次流浪迄今。由於子女不孝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訴願人離婚,子女均歸妻方,經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無夫妻子女親屬關係在案。又因國防
      部調整給與,每月僅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除付房租一
      萬二千元及水電費等,生活無著,為生活到處流浪,謀求生計,現該
      住處又為房東深鎖不得其門而入,另租住處無力繳交房租押金。九十
      二年蒙原處分機關補助國防部給與差額,維持最低生活,現接獲原處
      分機關公函,認訴願人不在住處居留,自九十三年元月份不再發給補
      助。因生活艱困,無力謀生,請求恢復補助。
    三、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
      二九0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地址: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訪視,惟未遇訴願人,並查認訴
      願人居住不定,無法連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二款等規
      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二六00
      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文社字
      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二0N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
      其原享領資格。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再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據查訪鄰居結果,
      該址為訴願人兒子所有房屋,目前屋主全戶已遷往桃園,該址現為承
      租戶所居住,此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因付不出房租,過著流浪生活;又因國防部調整給與,每
      月僅一萬三千三百元,除付房租一萬二千元及水電費等,生活無著,
      為生活到處流浪,謀求生計,現該住處又為房東深鎖不得其門而入,
      另租住處無力繳交房租押金云云。按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惟經原處分機關二次訪視未遇;且據原
      處分機關查訪結果,該址房屋係訴願人兒子所有,全戶遷往桃園,現
      為承租戶所居住,則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足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為生活到處流浪,惟未指明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另查訴願人自
      承每月支付房租一萬二千元,卻又稱未付房租而到處流浪,說詞反覆
      ,尚難採憑。至訴願主張家庭失和,子女不孝,已於八十四年間離婚
      ,現在生活艱苦,無力維持生活等節。其情堪憫,惟與本件處分尚無
      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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