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時報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廢字第H九二00三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
    時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與○○大道交叉口人行
    道前水溝,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染水溝
    ,乃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工,認訴
    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七九二
    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廢字第H九二00三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來
      函(文號:北市環松山罰字三七九二二八號)罰單」不服,係指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七九二二八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該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
      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發說明,尚非行政處分。綜觀訴願書所載意旨
      ,訴願主張係請求撤銷罰單,並於訴願時檢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廢
      字第H九二00三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應認
      訴願人係對前開處分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
      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   反│裁  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事   實│法  條│情  節│)   │)   │臺幣) │
    ├─────┼────┼────┼────┼────┼────┤
    │工程施工污│五十條 │從重  │ 六千元 │一千二百│ 六千元 │
    │染    │    │    │    │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承包○○路與○○大道交叉口之大樓
      施工,因業主變更設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面停止施工,
      次日清理工地完畢,並將工地上鎖管制進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訴願人發現工地外側有一約六英吋自來水管有漏水現象,屬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管轄,訴願人隨即向該處反映,經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派員至本工地將水管修復。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工,
      人員及機具撤退後即通知地主加強工地管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工地現場舉發之污染水溝事件,因訴願人已停工近
      三十日,期間只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系爭工地邊施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致泥砂、碎石等廢
      棄物污染水溝,乃予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工地係由訴願人
      所承攬施工,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七幀附卷可稽。由卷附採證照片觀察
      ,可見廢棄砂石、泥土自工地圍籬下流出,而水溝內亦堆積泥砂、碎
      石等廢棄物,確已造成污染。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
      罰,依前揭裁罰基準,工程施工污染行為建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六千
      元。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罰,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工地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工,於次日清理
      工地完畢,人員及機具撤退後即通知地主加強工地管制,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派員至系爭工地修復水管;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工地現場舉發之污染水溝事件,訴願
      人已停工近三十日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工地圍籬發現工程告示
      牌,其上載明訴願人為該工地工程承攬人,此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
      願人於工程施工中應妥善進行污染防制;惟原處分機關發現泥砂等廢
      棄物自系爭工地圍籬下流出,工區外水溝亦遭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
      染,則訴願人進行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停工,並檢附工程停工證明。惟查該停工證明係訴願
      人自行開立,且證明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訴願書
      所載日期相同,難認訴願人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工,並將
      系爭工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又訴願人陳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曾於工
      地施工,惟未舉證證明該處之施工與原處分機關查獲之污染有何關聯
      或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