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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六一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
十九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當場
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排氣
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D七五四二六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六一三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
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
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
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
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
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齡已逾九年,老舊不堪,所以一直未使用,
今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檢驗合格,請予免罰。又系爭機車已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發
照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依前揭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二年
二、三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
九十二年定期檢驗,經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檢驗,卻仍逾
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老舊不堪,一直未使用,及嗣後已完成定期檢
驗及報廢云云。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九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是訴願人主張未使用系爭機車,應與事實
不符。另訴願主張嗣後完成定期檢驗及報廢等節。因與本件違規責任
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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