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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五七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
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
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
.三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D0七九0二0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五七五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
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
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月一日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檢測不合格,但訴願
人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另行檢測合格,請問標準在那裏?機車乃機動
性,其穩定性不能視其當時之檢測而定,罰錢事小,不能讓百姓心服
才是事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係使用中車輛,因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三五%,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檢查合格,標準何在云云。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三條執行取締工作,執行工作之稽查人員,據原處分機關陳
明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
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
車排氣攔檢勤務所使用之汽機車排放廢氣分析儀器,附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證書並每三個月送該機構檢校一次,除每
週定期保養外,稽查人員於每日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作業開始前,
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
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
具相當之公信力。訴願人事後雖至定檢站進行機車排氣檢驗合格,惟
因時空因素及車況已然不同,尚不足以排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
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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