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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4.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九六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十
四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
四年九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00二七
七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接
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
逾期未實施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D0七九二八四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九六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
十七條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
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
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
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
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南縣......等二個直轄
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xxx-xxx)交由在臺北市工作的兒子
○○○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路遭攔檢,經通知該車
須定期檢驗排氣是否合格正常,因不諳檢查之規定,先前適逢行車執
照到期寄回臺南換發,故未能及時至規定地點檢驗(因檢查時檢測人
員要求出示行照),嗣寄送換發後之行照,已逾規定時限(但仍在一
個月內)。請原處分機關體察其中緣由及訴願人極力配合法令之心意
,撤銷此處分;訴願人兒子掙錢不易,就讓刑罰加諸於惡意違規之人
,而非善良百姓。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
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
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依規定應於九十一
年之九、十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一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止,訴願人僅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定期檢驗,自八十九年起均未實施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當場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使
用人○○○通知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接受定期檢驗
,該通知單並經○○○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使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編號00二七七0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及檢測資
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未否認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
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
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
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停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為使民眾
充份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規定,環保署曾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
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前於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並廣
發傳單宣導。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而原處分機
關又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
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之發照年月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每年九月、十月實施定期檢查;惟據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系
爭機車至攔檢時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定期檢驗;而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系爭機車後,當場以編號00二七七0五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接受定期檢
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1.臺端機車經被攔查
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請於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
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
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系爭機車使用人○○
○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方完成檢驗,訴願
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
人陳稱行車執照到期寄回臺南換發,故未能及時至規定地點檢驗乙節
。按訴願人所檢附之行車執照影本顯示換照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原處分機關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實施定期檢驗,並限於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而訴願人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方完成檢驗,
是以該逾期檢驗與行車執照換發並無必然關聯,訴願人執此以辯,仍
無足免其接受定期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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