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印製之宣傳單張,內容載有「○○美容中心......雷射永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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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投足重現自信......台北院區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 諮詢及預約電話:xxxxx.... :夏日好禮二重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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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驚夏優惠 超值優惠價......」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其所轄之○○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分公司)查獲後,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八00四00號函移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處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
      二三0八五五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醫療廣告,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三九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補正程序,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
      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
      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
      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
      、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
      :「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
      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
      ......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
      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
      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
      疇,自應依法論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基於經
       費與成本考量,雖部分電話未取消,地址與前診所部分相同,但其
       實為新開業,而已縮小店面,系爭廣告傳單並非訴願人最近印製使
       用。且系爭傳單之查獲地點○○公司○○分公司亦表示已將系爭傳
       單下架,準備丟棄,完全無散發之意圖,卻被據以處罰。
    (二)○○診所前負責醫師○○○表示,剛執業時曾委託○○○印製傳單
       ,因不瞭解規定,被原處分機關處分過一次後,已將所有違規宣傳
       單全部丟棄作廢不用。既然宣傳單已於前負責醫師被處分後嚴格要
       求作廢銷毀,且負責醫師及診所地址均已變更,顯然系爭傳單並非
       訴願人所使用,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印製系爭傳單。且該
       傳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
       二七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過,如今重新處分一次,令人不服
       。
    三、卷查訴願人診所印製宣傳單張,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醫療廣
      告之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三字第
      0九二六0八00四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五五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醫師為
      訴願人,基於成本考量,故部分電話未取消,地址與前診所部分相同
      ,但實為新開業,而已縮小店面,負責醫師及診所地址既均已變更,
      顯然系爭傳單並非訴願人所使用,訴願人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印製系
      爭傳單云云。惟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對象係違規醫
      療廣告之行為人,而醫療廣告行為,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係
      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是違規醫療廣告之廣告行為人,應為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人。查系爭違規廣告刊登之名義人即
      為訴願人診所,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診所所刊登,且系爭廣告傳單係
      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其所轄之○○公司○○
      分公司之資料架上所查獲,準此,本件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負責之「
      ○○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公司○○分公司利用傳單,
      宣傳其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是本件之違規醫療廣告
      行為之行為人為「○○診所」。訴願人既係本件違規行為時「○○診
      所」之負責醫師,即應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診
      所之業務負督導之責,縱令系爭傳單非訴願人負責印製乙節屬實,亦
      無從解免訴願人未盡監督該診所醫療廣告行為之義務,及應負之違規
      責任。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傳單之地址與該診所不同乙節,經查系
      爭傳單之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及○○號,而訴願
      人診所之地址則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足見佐登診
      所變更地址後並未遷離原址,僅係縮小營業面積,此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且系爭廣告傳單所載之電話亦與訴願人診所之電話相同,消費
      者亦可透過電話諮詢查得訴願人診所之確實地址。本件系爭廣告利益
      既歸屬於訴願人診所,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
      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傳單之查獲地點○○公司○○分公司表示已將系爭
      傳單下架,準備丟棄,完全無散發之意圖乙節。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訴願人就其前揭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二三八九四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理由所載略以:「....
      ..二、卷查本案......之傳單,經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電詢
      中山區衛生所當時查獲人員表示:『該宣傳單張放置於進門右手邊資
      料架上與其他資料併放,且當時詢問該診所內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表
      示『放置於該架上的單張是要給民眾看的』』......」是訴願主張與
      事實不符,顯難採憑。又訴願人所訴系爭傳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二七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
      分過,如今重新處分,令人不服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二七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雖亦為○○診所利用傳單宣傳其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目
      的之違規醫療廣告行為,然該廣告傳單之內容經核與系爭廣告傳單內
      容並非同一,是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處罰,此有前揭
      處分書及違規廣告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診所系爭傳單,違反行為時醫
      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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