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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三四六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晚報第○○版刊登「○○床
墊」廣告,該產品並非藥物,卻於廣告內容宣稱「......○○床墊,是基
於『從睡眠當中......增強免疫力』這個理念所研發出來的寢具。它產生
的陰離子及遠紅外線 將帶給您極佳抗體免疫力......陰離子功能 舒緩
頭痛......對於因不安、緊張、睡眠不足等所引起頭疼的預防治療特具效
果。 增強免疫力抗體......預防失眠......對......失眠的預防治療也
很有效果。 殺菌作用......遠紅外線功能 促進血液循環:....將儲存
在人體內的老舊廢物和有害儲積物完全排出體外。 活化腸胃機能......
緩和神經與筋肉疼痛......疏通筋骨去除疲勞......台灣總代理○○有限
公司 服務專線:xxxxx 」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藥物廣告,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由該署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二九二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0六0九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對訴願人之
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
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五六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產品並非藥物,涉及醫療效能
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六二七五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七三四六
七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機關復核處分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行為時第十三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
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商品已取得日本之醫療用承認編號,並經載明其醫療效能之說明
,訴願人本著對顧客之說明義務,特別以醫療小百科為標題,解釋遠
紅外線及負離子之二大功能,應為基本醫學常識之解說,並無故意誇
大渲染。又關於增強免疫力等相關用語,訴願人係依日本總公司之目
錄為準,作字面之中文翻譯,僅係事實之介紹和轉述,並無任何惡意
。
四、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床墊」並非藥物,而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晚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
能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
第0九二0三一二九二一號函附系爭違規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五六六00號
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已取得日本之醫療用承認編號,並經載明其醫
療效能之說明,基於對顧客之說明義務,特於系爭廣告解釋遠紅外線
及負離子之二大功能,僅為基本醫學常識之解說,並無故意誇大渲染
;另關於增強免疫力等相關用語,亦係翻譯日本總公司之目錄,僅為
事實之介紹和轉述云云。按產品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應依
整體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訊息予以判斷。查系爭廣告述及「......○○
床墊......它產生的陰離子及遠紅外線 將帶給您極佳抗體免疫力..
....陰離子功能 舒緩頭痛......對於因不安、緊張、睡眠不足等所
引起頭疼的預防治療特具效果。 增強免疫力抗體......預防失眠..
....對......失眠的預防治療也很有效果。 殺菌作用......遠紅外
線功能 促進血液循環......將儲存在人體內的老舊廢物和有害儲積
物完全排出體外。 活化腸胃機能......緩和神經與筋肉疼痛......
」等詞句,其客觀上已影射或宣傳使用系爭產品可預防治療人類疾病
,足使消費者誤認使用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況縱使系爭產品確實具有醫療效能或經其他國家之承認
,惟查非我國藥事法所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係該
法之禁止規範,一經違反該規範,即應處罰,與系爭產品是否確有醫
療效能無涉。本案系爭產品並未向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
領取藥物許可證,即擅自刊載具有療效之藥物廣告,依首揭規定,即
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
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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