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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一七五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美容坊
」,以「○○美容」為市招,經營美容業務,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派員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訴願人營業現場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依
規定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乃當場製作理髮美髮美容業營業衛生檢查表,通知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前完成改善。嗣該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再度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營業
場所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乃對訴願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營
業衛生調查記錄,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
四六0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一七五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
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
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先
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
種預防接種。......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
機構舉辦之講習。」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至今將屆十年,原處分機關未曾派員宣導相關注意事項,
亦未曾收到講習通知,本店行事曆皆於一星期前排定,臨時通知講習
實不克前往,並非故意缺席。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至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
檢查衛生事項,查獲該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未依首揭臺北市營業衛生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業期間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及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嗣該所於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前往複查,仍未見改善,此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臺北市理髮美髮美容業營業衛生檢查表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訪談
訴願人之營業衛生調查記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派員宣導亦未曾接獲講習通知等
節,按訴願人既係經營美容業之業者,有關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
生管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予遵行,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是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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