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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房屋稅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六十二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
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以申請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稅款為由,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一四00號函移由本
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六二00號函復在案。惟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
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惟因訴願書所載標的
與答辯書認定之訴願標的不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0六六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三、另查 臺端原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以原
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係以其中正分處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六二00
號函作為訴願標的進行答辯。該函是否確為 臺端不服之標的?請於
文到二十日內補充說明,俾憑審議……。」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來函補正說明略謂:「……訴願標的:一、撤銷原處分。二
、更正為一五、六一七元。三、退還溢收稅額及超課稅額。四、各加
計利息。四、更正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地下室不用公共設施
-故其免稅。五、停止送法務部強制執行因稅額錯誤,及違法違憲。
……」惟仍未明確說明訴願標的為何,致本件訴願標的究為何無從確
定。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又就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額及課稅面積等節,
業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
次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八十八
年房屋稅及退還超收稅額並加計利息乙案,……說明……二、旨揭房
屋八十八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0五號判決,本分處業依上開判決更正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
尺,現值一、八二七、九00元,本稅五四、八三七元,並以九十年
二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0一六六七00號函檢送八十八年
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函復臺端,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
五二三號裁定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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