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四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經乘客檢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時許,自臺北縣五股鄉
      路○○路○○段載客至桃園○○體育館,依夜間加成計時收費,案經
      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五三二
      七00號函請訴願人○○有限公司於文到一週內前往該處說明。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本市監理處說明,並書立
      切結書否認違規。案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監四
      字第0九二六三五六二九00號函轉訴願人○○○之切結書予檢舉人
      ,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則回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指稱訴願人徐
      弘度切結不實。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有限公司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填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五三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四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二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
      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
      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共
      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
      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
      (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
      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
      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
      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由訴願人○○○駕
      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早上九點十分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載客至桃園○○,到達目的地後,跳錶費為三百八十元,但客人表
      示要求等待一會兒,可能要續乘。○○○表示,等待時間為四十分鐘
      ,里程錶費用為四九五元,乘客看到後當場表示○○○按「夜間加成
      」,並表示拒繳車資,○○○為求妥善處理,當場撥打一一0,由警
      察前來處理,協調未成,乘客表示願付四九五元車資,但一定提申訴
      。○君至監理處作筆錄時亦否認有此事實,案發當時○君撥打一一0
      請警察前來處理,可見○君處事光明正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有檢舉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電話
      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駕駛xx-xxx號計程車因乘客檢舉..
      ....未依規定收費一案,特予否認。事實如下:客人前往桃園縣○○
      體育館,到達定點表為三九0元,等候四十分鐘,等候二分為五元,
      共四十分為一百元,所以表為四九五元。....:」惟依卷附檢舉人之
      說明函載:「1.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約十點於五股○○
      路○○段攔乘○○○駕駛之xx-xxx號計程車至龜山橋下○○體育館下
      車,里程數為二十一點六公里,等錶為七點一分鐘,錶上金額為四九
      五元。2.本人於途中即發覺錶跳時為“嗶嗶”兩聲而非“嗶”一長
      聲,錶上的燈也是亮在最右邊的“夜間加成”而非左邊的“計程計時
      ”。同樣的路程本人於十一月五日至八日每天搭乘約為三百八十元至
      四百元之間。......4.本人於十點上車,員警於十時四十分處理完
      畢。而○某辯稱等候四十分鐘明顯與事實不符,此有收據為證。○某
      寫下收據時即有預謀的寫下“等候四十分鐘”而不願寫下錶上的七點
      一分鐘,且故意寫錯車號為 xx-xxx號為員警所發現,但○某辯稱此
      四十分鐘為等候員警到達的時間,此言當然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員警
      於收據右下方加註處理完畢之時間(我撥打一一0的時間是十時二十
      四分)......」查現行計程車里程計費表於非夜間加成時段,係每一
      續程(三OO公尺)發出一聲響,而夜間加成時段則於設定完成後,
      計費表正面面板亮燈會顯示「夜間加成」字樣,每一續程(二五O公
      尺)則會發出連續二聲響,是現行夜間加成跳錶情形與檢舉人書面所
      述「錶跳時為『嗶嗶』兩聲」、「錶上的燈也是亮在最右邊的『夜間
      加成』」之情況甚為相符。
    五、另依本案檢舉人指稱搭乘訴願人○○○駕駛之車輛行駛總公里數為二
      十一.六公里,等候時間為七.一分鐘(註:依現行日間【早上六時
      至晚上十一時】計程車費率:起程七十元【一.五公里】;續程五元
      【每三00公尺】;延滯計時【時速五公里以下,每二分鐘】,計算
      車資為四百二十元),依夜間加程車資計費四九五元,即檢舉人支付
      訴願人之車資。且訴願人○○有限公司雖指稱檢舉人表明有續乘之意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電訪檢舉人,檢
      舉人謂當日係至目的地上班,非有續乘之可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又訴願人○○○至本市監理處之說明略謂:「....:到達定
      點表為三九0元,等候四十分鐘,等候二分為五元,共四十分為一百
      元,所以表為四九五元。」與訴願人等二人於訴願書中所述略以:「
      到達目的地後,錶的跳錶費為三八0元,......司機○○○表示等待
      時間為四十分(里程錶之記載),里程錶之費用為四九五元,乘客回
      來看到原來三八0元費用變成四九五元後,當場表示司機有按夜間加
      乘(成)......」不符;另訴願人等二人提供之收據其上書明之車資
      係三八0元,且檢舉人提供之收據上有警方書寫之「警方於十時四十
      分處理完畢」與前揭收據上「警方於十時四十分到達」亦有不合。經
      衡酌其間之爭點,則訴願人等二人所供之事實顯有多處相矛盾之處。
      是以,檢舉人指稱訴願人○○○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有限公司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
      四二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
      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該車輛之駕駛,然既非
      受處分人,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有限
      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