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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排水工程使用私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二六六三八三九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七十三年間興辦社子堤外中洲、福安、富
安等三里之排水改善工程,係應本市士林區公所、民意代表及該地區
三里里長等建議而施築,以七十三年度巷弄排水經費辦理,上開排水
改善工程係依原有道路埋設排水涵管及暗溝,並通過訴願人○○○所
有本市○○○路○○段○○巷之既成道路。訴願人○○○及○○○就
上開排水改善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法令疑義,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本
府法規委員會提出陳情,案經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一九八九一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二三五三六00號書函復
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復以上開排水改善
工程擅自使用私有地侵害其所有權為由,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
求支付償金或收買、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二六六三八三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依航測圖及相關資料應認係既成巷道,如有不服,宜
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九二六六三八三九00號書函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工
字第0九二六六三八三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函詢本處於七十三年間興辦社子堤外三里排水改善工程,
擅自使用私有地侵害所有權案......說明......二、有關台端函詢相
關問題,本府工務局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
三二三五三六00號書函(諒達)予以函復。三、關於請求書說明一
:依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0四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理由
,係因被告機關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台灣光復前即已供公眾通行,
而非否認該路段為既成道路。另依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航測圖顯示該
巷道已供公眾通行迄今,確已超過二十年事實,應屬既成道路應無疑
義。四、關於請求書說明二、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
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另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第十六條規定: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補償金之給與,係依施作當時狀況認定。五、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安秘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五五00號書函『
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決議事項:台端表示拓寬部分應為私地,非屬
既成巷道,但本處依航測圖及相關資料認為是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若有不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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