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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五四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網站(http://xxxxx)接受刊登
「○○、○○、○○、○○、○○」等五款單支裝雪茄品牌之促銷廣
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網查獲後,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訪談
案外人○○○並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一六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五四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一一
九五四0一號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
明......四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臺北市○○路○○號東北區○○樓)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
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然訴願
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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