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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五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
日水字第Q九二0000二0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十分
至訴願人木柵機廠(本市文山區○○路○○號)稽查,經派員現場取樣,
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一九mg/L,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一00m
g/L,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一字第九二0六二七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水字第
Q九二0000二0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木柵
機廠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
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十八條規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
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主管
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
件,其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三、用水來源及用水量。‥‥‥六
、廢(污)水之放流情形‥‥‥:每一放流口排放之水質、水量及
排放時間。」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以外之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
表‥‥‥」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備 註 │
├────────┼──────┼────────┼───┤
│ 洗車場 │ 化學需氧量 │ 一00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環署
水字第000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分類及定義如下。‥‥‥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十)洗車場:以自動洗車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訴願人之木柵機廠
放流口進行放流水之水質抽驗,因抽驗結果中化學需氧量之數值為一
一九mg/L高於一00mg/L之規定,遂認定為訴願人之木柵機
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針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結果,訴願
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六日二度發函原處分機關陳情,
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回函第四點以訴願人之木柵機廠曾於同年
四月十日該大隊會同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前往木柵機廠查核時,提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木柵機廠廢水處理廠改善說明書」,表示
本件放流水不合格之原因,係因同年三月十五日清洗電聯車數量達三
十輛,並因清洗後電聯車底盤機油滴落地面,清洗地板時排入廢水處
理廠,造成廢水系統之微生物處理設備無法即時處理大量機油,造成
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檢測值過高為由,未接受訴願人之陳情,亦使本
件處分書維持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處分。
然經查前揭說明書,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查核人員,要求當
日陪同查核之訴願人維修部員工○○○等人必須立即作出並繳交,惟
其僅係負責廢污水處理業務,並非木柵機廠負責電聯車維修之同仁,
對於訴願人電聯車之維修及清洗作業情形,以及電聯車之組成並不熟
悉,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要求當日繳交的壓力之下,
又誤以為只要繳交改善說明書即可免除罰鍰,遂在未作任何檢測,也
未會簽相關單位之情形下,倉促作成前揭說明書;且該改善說明書內
容,經訴願人實際查證亦與實情不符,當日實際洗車數量應為七輛。
次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不外係以木柵機廠申請之排放許可業
別為洗車業,故以洗車業之放流水標準,認定木柵機廠放流口廢水之
化學需氧量過高;惟木柵機廠中因洗車所產生之廢水,均先經過廠區
內之廢水處理廠處理後,再經由廠內排水溝導流自放流口排放,該廢
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水質,歷年來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且在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之木柵機廠檢測前,訴願人才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水處理廠出水口處
進行取樣檢測,檢測結果之化學需氧量僅僅三十五mg/L,遠低於
前揭放流水標準之一00mg/L,故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十七日
於木柵機廠放流口測得之化學需氧量達一一九mg/L,顯非因洗車
作業所造成。實因訴願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抗旱省水作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開始在木柵機廠設置抽取山溝水澆花之抽水裝置,並
將澆花後之山溝水導入機廠排雨系統,與廢水處理廠排放之廢水匯流
後,自放流口排出所致。
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要旨,事業排放之廢水
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後,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
共用排放管道,再排放至地面水體者,其在排放管道末端排放口採取
之水樣,茍能區別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自不能依較為
嚴格之事業廢水放流水標準以定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木柵機廠之洗車事業廢水與澆花用之山溝水,顯然可以區分
。
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機關得依較嚴格之事業廢水放流水標準認定木
柵機廠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木柵機廠引用
山溝水澆花,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抗旱措施所進行之省水作為,按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未曾考量前揭有利訴願人
之情事,即逕行以本件處分書對訴願人處罰鍰,亦屬不當。故因山溝
水之水質不良,造成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
致。
訴願人木柵機廠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之設計最大處理量則為
七十立方公尺/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之洗車數量雖為七輛,
當日廢水處理廠放流水水量僅為五十四點一立方公尺,遠低於許可證
登記事項表中所列七十立方公尺,並無造成廢水處理廠無法完全處理
之問題,且活性碳處理設備之維護,並無定期更換之規定,僅規定於
活性碳趨於飽和,造成活性碳吸附設備反沖洗頻率太高時,始須更換
新的活性碳,故訴願人木柵機廠廢水處理廠之活性碳吸附設備,於原
處分機關查驗當時,既無運作異常之情形,自無更換之必要。
訴願人主張放流水不合格係因以山溝水澆花所致,確有理由,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木柵機廠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所列「澆花程序」之實
際最大用水量四十五立方公尺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實際最大量七十立
方公尺之比例,推算山溝水之化學需氧量有違常理部分,亦屬不當。
訴願人木柵機廠抽取山溝水澆花,並無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排放許可證
登記事項變更之必要。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所有
木柵機場稽查,發現事業排放廢污水取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一
九mg/L,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一00mg/L,此有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採樣之
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水質檢驗報告表、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九二六0六七三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前開水污染稽查紀錄亦經訴願人所屬職員○○○簽名在
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等人僅係負責廢污水處理業務,並非木柵
機廠負責電聯車維修之同仁,對於訴願人電聯車之維修及清洗作業情
形並不熟悉,致改善說明書內容有誤乙節。經查卷附訴願人木柵機廠
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影本第十五項「與廢水產生量關係最密切之生
產服務規模參數」所載關於電聯車生產服務規模日最大作業量,其設
計最大量及實際最大量皆為五輛,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木柵機廠於稽
查前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當日洗車數量應為七輛,其改善說明書誤載
為三十輛,惟此亦已超過該場廢水處理之設計最大負荷量。復查依前
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木柵機廠廢(污)水處理
設施處理污水之設計最大處理量則為七十立方公尺/日,係包括作業
廢水(洗車廢水七‧五立方公尺/日)及生活污水(六十二‧五立方
公尺/日)。且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該機廠會勘,發
現其活性碳處理設備濾材自八十九年七月更換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原處分機關稽查日止,未作定期維護,此亦有「臺北市環保局水污染
放流水不合格屬性及改善計畫查核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結果認係因該機廠清洗電聯車超過許可標準及活性碳處理設備
濾材未定期維護,造成原廢水污染值偏高,應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抗旱省水作業,在訴願人木柵機
廠抽取山溝水澆花後將山溝水導入機廠排水系統,自放流口排出所致
乙節。惟查依卷附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委託○○股份有限公
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所載,溪水(山溝水)之化學需氧量檢測結
果為十五mg/L,以訴願人所稱抽取山溝水係作澆花使用,其水質
中之化學需氧量因不可能有太大變化,而其與廢水處理後所排放之廢
水匯流後由放流口排放,竟超過標準,致原處分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
;是訴願人是項主張,亦難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前開行為時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應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訴願人既自承其木柵機廠本以自來水為澆花水源,如改以山
溝水澆花,並匯流至放流口,用水來源已有變更,且放流口所排放之
水質、水量亦會產生變化,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機廠既未申請變更登記即將澆花後之
山溝水導入機廠排水系統,自原先排放事業廢水之放流口排放,與法
亦屬有違。
六、復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要旨,係指事業排放之
廢水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後,與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
污水共用排放管道,再排放至地面水體者,如能加以區別,應適用何
種放流水標準規範之問題。查依訴願人木柵機廠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
表所示,係將作業廢水(洗車廢水七‧五立方公尺/日)及生活污水
(六十二‧五立方公尺/日)匯流至廢水處理廠共同處理後排放,並
依洗車場行業別進行放流水標準之管制,訴願人所稱匯流排放澆花後
之山溝水,如前所述既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與前開判
決所指事業排放之廢水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後,與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共用排放管道,應適用何類別放流水標準之情
形不同。是訴願人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訴願人
木柵機廠所排放之廢水,既經原處分機關採樣檢驗化學需氧量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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