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燃字第九一四0一九七七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八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納(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
    一九七七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
      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
      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方得依通知書繳納使用費,惟
      訴願人迄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故無從遵循繳費,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
      實真相,竟擅自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嚴重損害訴願人權
      益,顯有違法,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該繳納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投遞,惟查在當地與訴願人同一戶籍
      門牌號碼者有數戶之多,而訴願人貼於門上門牌姓「○」,郵政機關
      往往投遞錯誤,致使訴願人有些信函無法收到,而原處分機關稱由郵
      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請原處分機
      關以照片或其他方式舉證,郵政機關確曾貼於訴願人門首之通知書,
      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訴願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否則郵政機關送
      達錯誤,使訴願人權益如何保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八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納(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該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繳納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郵送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爰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文書寄存
      於○○郵局○○支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上開催繳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後,訴願
      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
      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予以
      處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上開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依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為送達,而上開戶籍地
      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實地會勘,經查系爭地址門牌(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物確有二戶,其中一戶門牌
      除門牌號記載外,並載有「○寓」字樣,另外一戶同一號門牌則無類
      此記載;則本案郵政機關將上開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
      知書「寄存送達」於○○郵局○○支局時,郵政機關所製作之送達通
      知書究係對前揭系爭門牌號之何一處所為通知?即有未明;且綜觀全
      卷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則該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
      是否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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