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鑑界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土字第○○
      至○○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之○○、○○地號等五筆土地鑑界複丈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
      釘界完竣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乃核發上開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土字第○○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0九三0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派員
      辦理;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
      四五一六00號函指派該處測量大隊辦理前開再鑑界作業。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二三0五八三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處分機關等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現場(臺北市○○街○○巷○○號)辦
      理再鑑界作業,本府地政處嗣檢附上開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並
      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五000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派員
      於本(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依貴所承辦員指界A點、B點共二點實地
      複丈完竣,結果相符,該大隊並於本(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派員前
      往現場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請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
      二三五六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嗣以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鑑界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將第二
      十七號鑑定界址為第二十四號,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再鑑界始予更正,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原繳納鑑界費用新臺幣八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七九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申請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再鑑界退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查臺端因對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所收件南港土字第一四一
      至一四五號土地鑑界案複丈結果有疑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本所
      收件南港土字第三九九及四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檢測完畢並於九月十八日以北市地測字第0
      九二三00三五00(0)號函本所再鑑界檢測結果與本所鑑界結果
      相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
      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因檢測結果與原鑑界結果相符,故本案所
      繳交之規費不予退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
      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
      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
      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
      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
      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
      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
      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
      人。」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
      十一點規定:「再鑑界單位於再鑑界辦理完成後,經簽奉主管核定後
      ,應以處銜將成果移送原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圖,其第一
      次鑑界成果有誤者,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土字第一四
      一至一四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因複丈
      人員將地籍圖編列界址點二十七號誤指為土地現場編列界址點二十四
      號之位置,以致訴願人的土地後續作業無法進行,經訴願人於同年八
      月二十一日申請再鑑界方更正之;由地籍圖可清楚看出再鑑界編列界
      址點二十四號及二十七號與原鑑界編列界址號數筆跡不相同,可證明
      再鑑界更正了原鑑界之錯誤。第一次鑑界成果既有誤,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一點後段
      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因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土
      字第一四一至一四五號土地鑑界案複丈結果有疑義,復於同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土字第三九九及四00號土地復丈申請
      書申請就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
      ,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檢測完畢並經本府地政處檢附上開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二份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
      三五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訴願人,
      訴願人嗣以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鑑界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將第二
      十七號鑑定界址為第二十四號,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再鑑界始予更正,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原繳納鑑界費用新臺幣八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上開再鑑界案業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
      第0九二三00三五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再鑑界檢測結果與原處
      分機關鑑界結果相符,並無訴願人所指錯誤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五000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測量大隊辦理
      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七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鑑界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列界
      址號數與土地現場編列界址號數發生錯誤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件南港土字第一四一至一四五號土地鑑界
      複丈案附土地複丈圖及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無誤,且編列界址號數僅由一至一六號;
      至訴願人所檢附地籍圖中所註記之點號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正式編列,
      訴願人以之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較,顯屬誤解;此
      並有卷附土地複丈圖影本可稽。況系爭地號土地再鑑界案亦經本府地
      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五0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實地複丈結果相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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