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六00四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
      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第
      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
      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
      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契約向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
      地上房屋(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檢附系爭房
      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以下稱中正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依法核定稅額後,訴願人於繳
      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核定之稅款,亦未撤銷申報,經中正分
      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訴願人就本案
      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
      行處提出陳情並副知本市稅捐稽徵處,案經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三八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台端因契稅未繳移送執行乙案,請檢附建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正本及買賣雙方同意撤銷申報申請書等,以書面方式親自
      或郵寄本分處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向該分處提出申訴,主張該筆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三六00四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無
      法撤銷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卷查訴願人因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核定之契稅,中正分處乃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行政執行程序,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係依本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而開始
      ,訴願人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其執行程序應
      否續行,應由執行機關決定。則依首揭判例意旨,該移送行為,並不
      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另中正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
      九三九0一二一五00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
      訴願人略以:「主旨:請惠予撤銷○○○(現改名○○○)君欠繳契
      稅移送執行案件‥‥‥說明:本案契稅業依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一二六八號函釋規定,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
      定稅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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