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四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之○○及○○號○○樓建築物,領有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業倉儲
      類第二組(停車空間),經人檢舉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
      門廳及游泳池等使用,本府工務局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四四四六三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十七人,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樓建築物應依該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嗣本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建築物確有將停車空間變更為門廳及游泳池使用情事,惟前
      開函漏列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部分,是該局
      再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四一九0
      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二十五人略以:「主旨:臺
      端等所有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局核
      發之九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核准用途為工業倉儲類第二組
      (停車空間),據查違規隔間做為門廳及游泳池使用,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以茲(資)適法,若再經查報有違規
      使用情事,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辦理,......說明......二、另查○○
      路○○號、○○號○○樓建築物違規隔間做為門廳使用,前經本局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四四六三00號函請改
      善在案,惟迄今仍未改善,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否則本局將逕依建築法辦理。......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四七四一九00號函之內容,乃該局因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隔間做為門廳及游泳池等使用情事,以前開函通知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副知訴願人應依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若再經查報有違
      規使用情事,將依建築法辦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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