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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0一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係供訴願人經營「○○
百貨」,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派員至現場執行建築物公
共安全抽查,查獲走道(室內通路)有設置專櫃、飲食用座位及擺設
貨品,涉有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二0一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三0六八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一二0一0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局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日派員執行『本市百貨公司及大型賣場歲末安檢』,貴公
司所營『○○百貨』(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即臺北
車站二樓)受檢現場情形:受檢項目避難層出入口等計七項,因現場
營業樓地板範圍內有『設置專櫃、飲食用座位、擺設貨品』等情形,
而就『走廊(室內通路)』乙項於『不合格事項』欄勾註不合格,並
於『備註』欄填註敘明上開情形,餘均合格,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一二0一000號函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三、案經貴公司訴願
,查系爭場所坐落之位置屬特種建築物,並有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獲本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准予報備,
不定期抽查』在案,有關受檢結果,經本局調閱上開資料,核其『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申報範圍、檢查
結果、平面圖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均與檢查當時狀況,即現場營業範
圍因經營型態及需要,設置專櫃、飲食 (用 )座位及擺設物品等致生
留設之空間相同,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撤銷本局
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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