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0一五E六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
      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
      ,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五分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君未帶行車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0一五E六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前。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0一五E六0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自該裁決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為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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