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三0七二一六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
      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三三0二六八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服本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分聲明訴願
      乙案,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到會‥‥‥」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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