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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四八一號、第J九二0一四四八二號及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七三一七號至第J九二0一七三二0號等六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
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並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 │ 行為發 │舉發通知書日│ 處分書日期 │
│ │現時間 │ 現地點 │期、字號 │ 、字號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七月一日│○○路○○段│十八日北市環│五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三│○○巷○○號│信罰字第X三│0一四四八一號 │
│ │十分 │旁標誌牌桿上│五二四九五號│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 │七月一日│○○路○○段│十八日北市環│五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四│○○號旁燈桿│信罰字第X三│0一四四八二號 │
│ │十五分 │上 │五二四九六號│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一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時三十│巷口前號誌桿│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七號 │
│ │分 │ │三六六三四六│ │
│ │ │ │號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四時四│巷○○號前計│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八號 │
│ │十五分 │時器 │三六六三四七│ │
│ │ │ │號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四時五│巷○○號前號│環安罰字第X│七三一九號 │
│ │十五分 │誌桿 │三六六三四八│ │
│ │ │ │號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安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 │七月八日│○○○路○○│二十二日北市│廢字第J九二0一│
│ │十五時 │巷○○號前號│環安罰字第X│七三二0號 │
│ │ │誌桿 │三六六三四九│ │
│ │ │ │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七
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四八一─八二號、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J九二0一七三一七─二0號六件處分書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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