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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七0二號及第J九二0一一七0三號等二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附表
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
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
○○○」(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
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路○○段│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
│ │十三日十二時│○○巷○○弄│十七日北市環│二十六日廢字│
│ │五十五分 │口標誌鐵柱 │安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 │六四0四八號│一七0二號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路○○段│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
│ │十三日十三時│○○巷標誌鐵│十七日北市環│二十六日廢字│
│ │十五分 │柱 │安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 │六四0四九號│一七0三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九
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一一七0二─0三號
兩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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