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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
前電線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
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
○」(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
款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三八七一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一
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廢(字)第J九三(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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