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
      前電線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
      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
      ○」(訴願人)所有,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
      款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五三八七一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一
      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廢(字)第J九三(二)00三0一三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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