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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0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及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三五00號書函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六六0一0號函、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四七六00號等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九二六一四0二五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面積:二00‧七四
平方公尺,地目:田)、○○(面積:二五0‧九七平方公尺,地目
:旱)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
畫劃定之「第二種住宅區」,依法屬可建築用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預估出售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以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三五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申請比照一般田、旱地徵收田賦,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六六0一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
局查告系爭土地是否「山限區」及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並副知訴願人
。另該分處並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使用乙事,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四七六00號等函請本府
建設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並副知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欲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財政部
賦稅署申請依「時間」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台稅三發字第0九二0四一七七一四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
理,案經函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該分處以訴願人上開請求於法無
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0二
五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0二五00號函所為
處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九九三
五00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
六六0一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
六一二四七六00號等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九二六一四0二五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
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
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因無建築線而不能建築
,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財政部賦稅
署申請依「時間」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稅三發字第0九二0四一七七一四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
案經函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該分處以訴願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四0二五
00號函否准所請。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因無建築線而不能建築云云,查依前揭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件訴願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移轉及申報移轉現值等事實
,自無從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亦不得預行請求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
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
九二六0九九三五00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九二六一一六六0一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四七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
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
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
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九二六0九九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申請預
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需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乙案....說明‥‥‥二、查該地號土地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為基準日,按九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土地增值稅如次:
┌───────┬───┬──┬──┬────────────┐
│土地標示 │每平方│宗地│持分│預估土地增值稅 │
│ │公尺公│面積│ │ │
│ │告現值│平方│ │ │
│ │ │公尺│ │ │
├─┬──┬──┤ │ │ ├─────┬──────┤
│段│小段│地號│ │ │ │一般稅率 │自用住宅用 │
│ │ │ │ │ │ │ │地稅率 │
├─┼──┼──┼───┼──┼──┼─────┼──────┤
│○│○○│○○│一六二│二0│全 │(已減半)│一四五、三一│
│○│ │ │00 │0‧│ │八四四、三│一元 │
│ │ │ │ │七四│ │七九元 │ │
├─┼──┼──┼───┼──┼──┼─────┼──────┤
│○│○○│○○│一六二│二五│全 │(已減半)│一九0、六0│
│○│ │ │00 │0‧│ │一、一三六│八元 │
│ │ │ │ │九七│ │、一0五元│ │
└─┴──┴──┴───┴──┴──┴─────┴──────┘
三、前揭稅額僅供參考,應納稅額仍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
:」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四七
六0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並副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略以
:「主旨:○○○君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貳筆
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使用,謹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現場
勘查‥‥‥」,經核上開二函(書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一一六六0一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稽徵業務需要,謹請告知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貳筆土地是否為『山限區』及公共
設施是否完竣‥‥‥」該函核其內容僅為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
,亦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對上開三函(書函)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查詢歷年地價稅
金額及補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地價稅單乙事,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三三00八0二一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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