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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一三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之○○
、○○之○○、○○之○○、○○之○○、○○及○○之○○地號等七筆
持分土地,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其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一三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
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
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課徵,始為適法。又臺北市○○
路○○號及○○號之○○臺灣○○中心大廈,是○○○、○○○、○
○○三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所興建,依據所訂合作契約書第四點
、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約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顯係
合夥之法律關係,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其合夥財產依民法規
定自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則上開地價稅自應向合夥代表人○○○課徵
,始為適法。系爭稅款有關之房屋土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間拍賣完竣。
三、經查系爭七筆土地,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由訴願人取得所有
權,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詢之本市地籍地價地
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地政查詢系統畫面七份附卷可稽。則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向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理由
主張系爭稅款有關之房屋土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間拍
賣完竣乙節,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應以合夥代表人為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乙節,查地價稅應向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依土地所有
權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倘訴願人認應由合夥代表
人繳納,此為私權上之問題,訴願人自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斷非行政
爭訟所得解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理由中所稱之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原處分之標的,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發單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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