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三四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
    其中十七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另文山區○○段
    ○○小段○○、○○之○○、○○、○○、○○及○○段○○小段○○地
    號等六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五七五、四六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三四六四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六條規定:「為發
      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
      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
      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
      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十一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
      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主
      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
      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經訴願人查明:(一)○○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
      ;(二)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為本市○○路○○段
      ○○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三)同段同○○小段○○地
      號土地,為本市○○路○○段○○號旁車庫及同路段○○巷○○號庭
      院用地;(四)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為本市○○路
      ○○段臨○○之○○號等建物用地。以上五筆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又查○○段○○
      小段○○、○○及○○段○○小段○○地號土地,或作為社區公園使
      用或地形狹長,未達建築法規定之最小面積不能建築、或坡度太陡限
      制建築,均請依土地稅法規定改課田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核如下
      :(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坐落
      基地;(二)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
      ○樓建物坐落基地;(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位於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法定保留地,
      現為本市○○路○○段○○號旁車庫及同路段○○巷○○號庭院用地
      ;(四)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為本市○○路○
      ○段臨○○之○○號等建物用地,此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一0四六0
      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五)○○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
      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六年全部公共設施完
      竣,此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都
      二字第九0二二四二三二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該六筆地
      號土地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四、至訴願主○○○段○○小段○○、○○及○○段○○小段○○地號土
      地應改課田賦乙節,因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與首揭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又主張文山區○○段○○小
      段○○、○○之○○、○○、○○及○○地號等五筆土地,符合土地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乙節,按依
      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應先檢附占有人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且此部分並非原復查決定審究之範圍;又原處分機
      關業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九0二一七四00
      號函請文山分處就訴願人上述主張查明,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六0三五三五00號函請訴願人檢附
      相關資料至該分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六筆土地九
      十二年地價稅計一、五七五、四六九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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