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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
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
七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大安字第二三三
二六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為一
四三平方公尺),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六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該分處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八三一00號函准予訴願人,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退還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再次向該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並加計利息,
該分處原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五一八四
00號函准予退還系爭土地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在案。嗣經土
地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
價稅已逾民法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二0一0六00號函更正上開函,並否
准訴願人退還系爭土地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訴願人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六十九
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
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不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八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
之消滅時效事宜‥‥‥說明﹕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0九
00四五七四五五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區○○段○○地號
土地因辦重測,重測清冊誤繕,面積登記錯誤,致溢繳地價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退稅是否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乙案‥
‥‥說明﹕二、‥‥‥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
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
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
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積),既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
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
退稅應無前揭法條五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六十九年土地分割時面
積計算錯誤,導致訴願人溢繳地價稅,訴願人自更正日起即提出申請
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並無延宕,況且原處分機關課徵地價稅係以地政
機關登記土地面積為基準來課稅,登記土地面積既有錯誤,因此應當
退還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之決定,顯有違誤,訴願人自
難甘服,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訴願人申請土地鑑界,經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辦竣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二平方
公尺(更正前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訴願人乃據以向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六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該分處遂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退還訴願人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溢繳地價稅,並
以系爭土地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為
由,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按依首揭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
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四五五號函釋意旨,本案既為地政機關因土地
面積登記錯誤所致,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又系爭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揭
否准之處分,洵屬有據。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
八─一號函釋意旨,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之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案訴願
人雖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二字
第0九二三0八五八七號函通知方得知登記面積有誤,惟自六十九年
起其返還溢繳地價稅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
進行,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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