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調閱房屋稅籍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四五五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調閱有關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分處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一六四五五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
      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
      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
      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
      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
      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
      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
      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有人未經訴願人同意亦未經政府建築許可,
      即擅自於訴願人亦為所有權人之一之本市士林區○○段○○段○○、
      ○○之○○、○○之○○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顯已觸犯刑事竊占
      罪之嫌,訴願人刻正提出自訴由刑庭審理中。為期明瞭案情,煩情查
      覆房屋稅籍課稅年月日及稅額等資料俾便提供法院審理,請撤銷原處
      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調
      閱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稅課稅資料,案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二六
      一六四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調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課
      稅內容乙案,依同法第二項第三款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請
      未便辦理‥‥‥」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
      提供之課稅資料應予保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既定有明文,因此
      有關申請調閱課稅資料,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得否提供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房屋稅課
      稅資料予訴願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判斷之。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
      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
      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
      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權人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及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
      依該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本件訴願人申請調
      閱系爭房屋稅課稅相關資料,因訴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本人,亦非屬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
      前開規定自不得提供相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供訴願人閱覽。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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