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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五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樓頂,
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執照擅自建
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七0九九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拆除結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同址以相同材料,搭建乙層高度約三.八公尺,面積約
五七.六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
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七五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
局者,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違章建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本要
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
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漏水嚴重,故訴願人才會加
蓋鐵皮屋頂,若連屋頂都遭拆除,則訴願人全無住的安全可言。原處
分機關曾告知訴願人得以海砂屋申請增建最高九公尺的鐵皮屋頂,但
需所有住戶同意始可,而檢舉違建者為其中一戶鄰居,不可能同意。
請原處分機關詳細告知訴願人應如何依法辦理,訴願人均願意配合。
三、卷查訴願人前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
○樓頂,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
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七0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並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現
場照相粘貼卡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復於同址以相同材料,重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
,面積約五七.六六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首揭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五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此亦有
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函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又訴願理由主張增建系爭構造物,乃因房屋為海砂屋,漏水嚴重;且
無法取得所有住戶同意以合法修繕系爭建築物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訴願人如擬於建築物上增建構造物,自
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尚不得以上述理由重建違章建築,是訴
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
建之新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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