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遷移路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九二六三八九一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移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前路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訴願人
      辦理現場會勘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九二
      六三八九一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公司申請遷
      移(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前路燈乙案‥
      ‥‥說明‥‥‥二、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勘旨揭路燈位置適
      當,並無妨礙通行,且貴公司指定遷移地點路燈距離過近(約一六公
      尺),明顯集中照明該弄三八號住戶,為公平分配路燈照明,仍應維
      持現況為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邀集訴願人之代表人○○○及系
      爭路燈設置地點本市信義區○○里之里長再次辦理會勘,會勘結論:
      「一、經現場會勘該盞路燈遷移至○○號公用樓梯旁。二、並里長與
      住戶(○○號)溝通同意遷移。三、遷移費用則由貴公司負擔,至本
      處繳款后再行辦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公
      護字第0九三六0四五三六00號書函檢附前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
      其後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會同訴願人之代表人○○○
      及本市信義區○○里之里長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場會
      同里長及○○股份有限公司○先生現場會勘,原擬將該盞路燈遷移至
      四十號公用樓梯外牆按裝,因對面○○號○太太反對,故取消遷移申
      請。」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九三
      六0二二九三00號書函檢附前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路燈‥‥‥等。」第
      七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
      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十點規定:「市區道路照明設計標準
      (一)市區道路照明標準規定如左‥‥‥2、巷弄道路照度(平均照
      度:Average Illumination)基準值依左表之規定‥‥‥分區住宅區
      道路分類巷道照度值四‥‥‥(三)燈具之配置規定如左:1.燈具
      安裝高度與間隔,原則上依左表之規定。燈具半遮隔型單線排列高度
      (H)一˙二W以上間隔(S)三˙五H以上‥‥‥註:W為被照路
      面寬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及損壞賠償
      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
      「申請路燈設施遷移符合左列情形者准予遷移‥‥‥(四)路燈設施
      所設之處,市民因民間習俗認為有破壞風水之虞或停車需求,而申請
      遷移,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及本處勘查認確有必要時准予遷移,遷
      移費由申請人負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前
      面圍牆正中被路燈從中擋住,影響風水及觀瞻至巨,以致於難以出租
      利用,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移。該項遷移
      並不會影響該巷弄之照明,詎料竟遭原處分機關以距離相鄰路燈過近
      為由否准,然觀諸三十六號房屋邊緣之路燈與公園相距僅八公尺左右
      ,因此所謂路燈必須相距二十公尺的規定並非一成不變,整個七0三
      巷一弄的路燈就只有本戶的路燈設置在房屋正中,完全把訴願人視為
      二等公民看待,因此其決定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移
      系爭路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訴願人辦
      理現場會勘,依現場會勘勘查照片現狀所示,系爭路燈距其右側最近
      一盞路燈之距離為三十七公尺,距其左側最近一盞路燈距離為十九公
      尺,如依訴願人於本件訴願請求所表示之遷移地點,亦即將系爭路燈
      向左側即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方向移二公
      尺,則使遷移後之系爭路燈距其右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為三十九公
      尺,距其左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為十七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指定遷移地點路燈距離過近,影響
      公平分配路燈照明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所有房屋前面圍牆正中被路燈從中擋住,影響
      風水及觀瞻至巨,以致於難以出租利用,該項遷移並不會影響該巷弄
      之照明,竟遭原處分機關以距離相鄰路燈過近為由否准,然觀諸三十
      六號房屋邊緣之路燈與公園相距僅八公尺左右,因此所謂路燈必須相
      距二十公尺的規定並非一成不變,整個○○巷○○弄的路燈就只有系
      爭路燈設置在房屋正中,完全把訴願人視為二等公民看待乙節。按前
      揭原處分機關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及損壞賠償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市
      民因民間習俗認為路燈設施有破壞風水之虞時,得申請遷移,經協調
      附近居民無異議,且原處分機關勘查認確有必要時,准予遷移。次按
      前揭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十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市區
      道路照明設計標準,住宅區之巷道照度值應在四以上,路燈燈具如採
      半遮隔型,且係單線排列時,間隔應在三˙五H(即燈桿高度約五公
      尺)以上,即十七˙五公尺以上。是依上述規定,人民固得因風水或
      民間習俗等原因申請遷移路燈,惟仍應符合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及原
      處分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等二要件,原處分機關始得准予遷移。查系爭
      路燈之設置地點為住宅區,面臨狹小巷道,而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路
      燈之移置地點將使系爭路燈距其左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為十七公尺
      ,已少於一般巷道設置路燈間隔之最少距離即十七˙五公尺,且因將
      系爭路燈與其右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拉長至三十九公尺,而使該段
      巷道之照度未達前揭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十點第一項所定
      照度值四之標準,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況依原處分機關
      檢附其所屬路燈工程隊為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申請
      遷移○○○路○○段○○巷○○弄○○號前」路燈意見調查表,系爭
      路燈設置地點附近住戶共有八名住戶不同意遷移,僅一名同意遷移,
      是訴願人亦未取得當地住戶同意,故訴願人申請遷移系爭路燈與前揭
      原處分機關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及損壞賠償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
      要件不符,且與原處分機關內部所定路燈遷移案件處理事項工作項目
      所定之辦理注意事項第三點所述「如因個人習俗、停車或工程需求申
      請遷移者,本處原則同意,惟應先行協調附近居民同意後,再至本處
      辦理繳費手續,以憑辦理。」之說明亦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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