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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該址
經訴願人設立○○資訊社,領有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北市建商
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
閒服務業及餐館業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0六六七四00號函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餐館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三四0四00
號函更正為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九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
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
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附表二 │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供運動、│D-1 │供低密度使用人│1.保齡球館、室│
│類│文教類│休閒、參│健身休│口運動休閒之場│ 內溜冰場‥‥│
│ │ │觀、閱覽│閒 │所。 │ ‥ │
│ │ │、教學之│ │ │2.資訊休閒服務│
│ │ │場所。 │ │ │ 場所(提供場│
│ │ │ │ │ │ 所及電腦設備│
│ │ │ │ │ │ 採收費方式,│
│ │ │ │ │ │ 供人透過電腦│
│ │ │ │ │ │ 連線擷取網路│
│ │ │ │ │ │ 上資源或利用│
│ │ │ │ │ │ 電腦功能以磁│
│ │ │ │ │ │ 碟、光碟供人│
│ │ │ │ │ │ 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G│辦公、│供商談、│G-3 │供一般診所、零│1.衛生所、捐血│
│類│服務類│接洽、處│店舖診│售、日常服務之│ 中心、醫事技│
│ │ │理一般事│所 │場所。 │ 術機構、理髮│
│ │ │務或一般│ │ │ 場所(未將場│
│ │ │診所、零│ │ │ 所加以區隔且│
│ │ │售、日常│ │ │ 非包廂式為人│
│ │ │服務之場│ │ │ 理髮之場所)│
│ │ │所。 │ │ │ 、按摩場所(│
│ │ │ │ │ │ 未將場所加以│
│ │ │ │ │ │ 區隔且非包廂│
│ │ │ │ │ │ 式為人按摩之│
│ │ │ │ │ │ 場所)、、美│
│ │ │ │ │ │ 容院、洗衣店│
│ │ │ │ │ │ 、公共廁所。│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
│ │ │ │ │ │ 10床之下列場│
│ │ │ │ │ │ 所:醫院、療│
│ │ │ │ │ │ 養院。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1000㎡之診│
│ │ │ │ │ │ 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500㎡之下 │
│ │ │ │ │ │ 列場所:店舖│
│ │ │ │ │ │ 、一般零售場│
│ │ │ │ │ │ 所、日常用品│
│ │ │ │ │ │ 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300㎡之下 │
│ │ │ │ │ │ 列場所:餐廳│
│ │ │ │ │ │ 、飲食店、一│
│ │ │ │ │ │ 般咖啡館(廳│
│ │ │ │ │ │ 、店)(無服│
│ │ │ │ │ │ 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
│ │ │ │ │ │ 陪侍)。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
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
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
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
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
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復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商業登記法未
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之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
瑕疵,惟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
,是否歸於無效,即有釐清之必要。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撤銷
該處分。
四、經查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臨檢時,發現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此有該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其營
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之「日常用品零售業」,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
公、服務類)第三組(G- 3) 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原
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
據。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建築管理事項,應屬直轄市
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
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又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雖明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
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
是以,訴願人以商業登記法委任不合法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欠缺管轄
權限等節,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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