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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
0五四二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在本市南
港區○○路○○號附近發現任意張貼收購車輛之廣告物六十件,經向電信
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
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確係使用於收購車輛廣告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廣
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0五四二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止)。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
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自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
、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
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黏貼轎車上之小籤並非大型廣告物,而車子為私
人所有,張貼處並非公共場所,何來妨礙市容。又小貼籤亦非色情廣
告,何來違規,敦請從寬議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黏貼於交通工具上之「平安、吉祥、好運到超高價收購各型轎、箱
、貨車當日過戶,現金付款」商業廣告計六十份,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 號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收購車輛之用,
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認系爭違規之廣告已造
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0五四二0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記錄表、採證照片五幀及違規廣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黏貼於車輛上之小籤並非大型廣告物,而黏貼處
亦非公共場所,何來妨礙市容等節。經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
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
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
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
亂貼我停話向違規小廣告宣戰」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
,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
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復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
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
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
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及廣告
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
等廣告。」文義以觀,將廣告單黏貼於汽車上之行為,應屬張貼廣告
之範疇,又將廣告單黏貼於汽車上之行為,依前揭本府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公告,即屬污染環境之行為,並不因廣告物之大小及廣告內
容而有所區別,故訴願人尚難以其行為非屬妨礙市容而主張免責,原
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並無不當,訴願人所為之
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
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廣告
行為,處以停止訴願人之xxxxx 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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