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地價稅及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四一八七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正函雖載明原行政處分書發文字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六六一八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檢送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九一六五四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核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四
      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又上開訴願書雖載有「代理人:○○○」,
      惟訴願人迄未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補送委任書,自難認為係本案
      之訴願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及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審核符合規定
      ,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一九一六四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九十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地上房屋准自九十年五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止設有久易出版社,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三六八六00號函核定補徵八十九年系爭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計
      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八五六元。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等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分別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系爭八十九年補徵地價稅及九十年房屋稅,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
      人係對核定稅額表示不服,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訴(丁)字
      第0九一三0九四八三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逕依復查程序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
      四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以系爭八
      十九年地價稅已轉帳繳納等事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復查決定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復查決定已附記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
      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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