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附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就其所有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
屋稅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三九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
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
決定如有不服,請......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復查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
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