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二六七九九三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及○○○分別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及○○樓(即○○大廈)之住戶。該大廈位於第四種住
      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一樓原
      核准用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由案外人○○○(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將一樓及地下一樓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餐
      廳」。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自九十一年七月起
      陸續接獲民眾多次電話或書面檢舉,指系爭建築物有遭○○股份有限
      公司違規使用及搭設違章建築等違規情事,經建管處派員多次至現場
      會勘後,本府工務局乃認系爭建築物有違規變更使用情事,分別以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九七四九00號函、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四三六七00號函、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三二六一七00號函處以使用人
      ○○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廳業之違規使
      用。嗣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三三八三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
      八四二一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四
      四七00號函處以○○○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其後本府工務局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四七八八00號函通知○○○略以:「主旨:臺端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七九使
      字第xxxx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第二組(自
      由職業事務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三組(餐廳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已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連續處罰,再次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停止其使用,逾期未
      改善或停止違規行為之使用,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辦..
      ....。」期間○○○陸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將系爭建築物一樓部分之使用用途由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類組
      :G」2)變更為飲食業(餐廳)(使用類組:B」3),並經本府
      工務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變使(准)第0一九七號函圖審通過
      ,核准變更。
    三、另有關違建查報部分,本府工務局亦陸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九六二00號、第0九一五0六九六三00號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二五六00號、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三六二00號、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四六00號、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六六六00號等違建查報拆除函
      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二五九00號函通知
      ○○○,查報系爭建築物後方及牆壁附設之棚架、樓梯、排風管、冷
      卻水塔等構造物為違建或拆後重建之違建等。期間訴願人○○○○參
      加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由本市中正區公所辦理之「市長與民有約」計
      畫,陳請本府儘速處理「○○餐廳」違規營業及違建案。會後本市
      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正民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六七0
      0號函檢附前開市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表及辦理情形表各乙份,移請
      建管處處理。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二六
      七九九三六00號函檢附「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
      通知訴願人○○○○,前開辦理情形表就建管處對本件陳情案之辦理
      情形記載略以:「一、○○餐廳營業使用一樓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已
      依建築法第73、91條規定,補辦手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局於92.9
      .29.准予變更使用為飲食業(餐廳)備查;至於地下一樓部分建管處
      於92.10.01.及92.10.02.中午一時許派員勘查,未見有營業使用跡象
      ,該址已無違反建築法第94條規定之情事。二、天井違建部分於92.9
      .22.及 92.09.23.會同違建戶及陳情人現場勘查,地下一樓後採光井
      RC樓板,陳情人表示確屬舊有之既存違建,已無爭議。三、91.08.
      19. 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0六九六二00號查報函範圍內無爭議之實
      質違建部分業於拆除;另改善後之排風管,因逾現行『本市查報作業
      原則』(十一)之規定,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須另函以為新處分
      。」訴願人不服前開建管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
      二六七九九三六00號函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補正訴願程
      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五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建管處上開函僅係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
      形表」予訴願人○○○○,該辦理情形表係建管處對訴願人○○○○
      於市長與民有約時之陳情,就有關市長裁示事項及系爭建築物涉及違
      規變更使用及違章建築等違規情事查處情形所為之說明,純屬事實之
      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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