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七一號至第J九二00二一七三號、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五六四號至第J九二00二五六六號、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二九一號至第J九二00三二九三
    號等九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及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確有售屋之
      情事,核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
      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九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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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      │       │期、字號  │字號    │
    ├─┼──────┼───────┼──────┼──────┤
    │一│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段○│月二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二分    │○號外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一│
    │ │      │       │七四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號外│月二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十五分   │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二│
    │ │      │       │七五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號外│月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二十三分  │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三│
    │ │      │       │七六號   │號     │
    ├─┼──────┼───────┼──────┼──────┤
    │四│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四│○○路○○巷○│三日    │四日    │
    │ │時二十分  │○號前里辦公處│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公告欄上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四│
    │ │      │       │四八0號  │號     │
    ├─┼──────┼───────┼──────┼──────┤
    │五│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四│○○街○○巷○│三日    │四日    │
    │ │時四十分  │○號前路燈上 │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五│
    │ │      │       │四八一號  │號     │
    ├─┼──────┼───────┼──────┼──────┤
    │六│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五│○○路○○段○│三日    │四日    │
    │ │時十分   │巷○○號門柱上│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六│
    │ │      │       │四八二號  │號     │
    ├─┼──────┼───────┼──────┼──────┤
    │七│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七時│○○路○○段○│二十日   │十九日   │
    │ │五十分   │○巷○○號前牆│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上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一│
    │ │      │       │二八號   │號     │
    ├─┼──────┼───────┼──────┼──────┤
    │八│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八時│○路○○段○○│二十日   │十九日   │
    │ │二十五分  │巷○○弄○○號│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牆上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二│
    │ │      │       │二九號   │號     │
    │ │      │       │      │      │
    ├─┼──────┼───────┼──────┼──────┤
    │九│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八時│○○路○○巷六│二十日   │十九日   │
    │ │五十分   │弄○○號燈柱上│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三│
    │ │      │       │三0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五
      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七一-七三號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J九二00二五六四-六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J九二00三二九一-九三號九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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