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三0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五七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號持分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係保護區,原係課徵田賦。因案外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之○○、○○之○○地號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案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
    二七九三七00號函復,系爭土地除部分為水泥地外亦無作農業使用,不
    符農業使用規定,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經
    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非作農業使用,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爰
    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六一五七0六00號函通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在內計五十二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三年起就
    全部持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劃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
      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
      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五十九年間與他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因其係保護區不得變更用途,致荒蕪至今。訴願人等所有權人曾多次
      申請變更使用均未獲准,日前竟由內湖區公所遽而變更,公文僅送原
      處分機關而未通知各持分所有權人,為何變更亦不知其原因。據聞系
      爭土地上有人以農舍名義建屋居住,如是,何以權責單位未將該違建
      拆除?如此以既成事實審認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不無與不法者串通
      勾結之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已為七十、八十歲以上老人,已無
      精神與能力管理,可否請政府按市價予以收購,免受長時拖累困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係
      課徵田賦,因案外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之○○、○○之○○地號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二三二
      七九三七00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申請內湖區○○段○
      ○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一份,......說明:......二、本案座落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一筆農地,部份水泥地外亦無做農業使用,不符農業使
      用規定。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內湖分處依據該區公所通報
      資料,核認系爭土地因非作農業使用,應自九十三年起就全部持分面
      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書指稱就系爭土
      地曾多次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使用均未獲准,如今卻遽
      由本市內湖區公所逕予變更乙節,查本件係因案外人○○○向本市內
      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區公所乃依
      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審認系爭土地不得
      認定為農業使用,並依其權責通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該分處乃審
      認系爭土地雖仍屬保護區土地,惟因已非作農業使用,故不得依土地
      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田賦,是系爭土地之用途並未
      變更;又訴願人請求本府按市價收購系爭土地乙節,尚無法令依據,
      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應自九十三年起就全部持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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