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一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號○○樓前,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未經申請核准,有以磚、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二
      .六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一五0五0五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拆除結案。
    二、嗣該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重行以磚、鐵架、鐵皮等材料重建
      一層高度約二.六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0一三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
      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
      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
      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
      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 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
      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發並執行拆除。......」第五點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萬華區○○路○○巷○○之○○號房屋狹窄空間環境中,這老
      舊的房屋有五十年之久,房屋木架腐爛,為了清除髒亂、臭味、害蟲
      ,維護環境衛生,使空氣流通,自我健康管理防疫作為而改修數十年
      破舊房屋,不過微小改修,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拆除結案拆除費,
      只不過是新臺幣二百八十元,這證明違建少之又少,政府有規定微罪
      不罰,微建不拆的道理。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卷查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號○○樓前,前
      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磚、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二.
      六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辦法第二條規定,構
      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五0五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
      所附採證照片二幀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
      單等附卷可稽。該違建經拆除後,復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處有以磚、
      鐵皮、鐵架等材料新建一層高度約二.六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
      ,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五00一三五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
      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為了清除髒亂、臭味、害蟲,維護環境衛生,使空氣
      流通,自我健康管理防疫作為而改修數十年破舊房屋等節,查系爭構
      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確有增、修建之需,亦應依法先向主管建築機關
      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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