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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一五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經核准於該址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I三0一0
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四、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 六、F二0九
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七、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 八、F
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九、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十、F
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十一、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於系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
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該處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00九六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
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
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一五七八00號函處以訴
願人代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該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一00三00號函更
前函之處分相對人為
「○○資訊社負責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
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略)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售、娛樂、餐飲、消│餐飲場│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費之場所。 │所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健身休│動休閒之場所。 │
│ │ │。 │閒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別 │使用項目例舉 │
├───┼──────────────────────────┤
│B-3│2.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函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二條
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並不是以電腦遊戲為主,約有五、六成消
費者為網路瀏覽、聊天、餐飲消費之使用者,提供年輕人及上班族一
個靜態休閒消費場所,本營業場所位於○○之中心位置(○○大樓)
,佔地一百三十多坪,是一個娛樂休閒業群聚的地區,雖然經營型態
為複合式網路咖啡,但兼販賣冷飲與簡餐,且營收大部分源於餐飲、
閱讀及咖啡,因此使用餐廳為其土地使用用途,且目前網路咖啡中的
電腦使用頻率已逐漸減少大不如前。訴願人雖有意合法安全的經營,
但有執行上之困難。目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將修法
將臺北市網咖合法距離學校調整為五十公尺,且考慮放寬免變更土地
使用的用途及範圍,訴願人就此方案正積極的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中,
懇請體諒經營不易,考慮免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餐廳」
,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
定,餐廳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
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
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其經營型態依首揭經濟部函釋係屬於「J七0
一0七0資訊休閒業」,係前揭「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
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000九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將修法放寬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登記有關土地使用
及範圍,且已就此方案積極申請中及系爭營業場所電腦使用頻率已大
不如前等節,按訴願人實際係經營資訊休閒業且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
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已如前述,則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建築物因使用類組不同,各使用類組之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規定標準亦有不同,
倘訴願人欲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自應依法申請核准後始得變更使用
,又本府對於資訊休閒業申請設立登記有關土地使用及範圍之放寬縱
有所研議,然仍屬草案階段,是以,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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