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0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七0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十
    六分,在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
    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
    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D0七九二八三四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機
    字第A九二00九七0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
      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
      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桃園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
      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桃園縣......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
      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應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應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二年前已交由訴願人侄女使用,錯就錯在未辦理過戶;何況
      訴願人侄女可能不知法律規定,致未檢驗,請改處較輕之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機車排
      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
      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之違規
      事實,有上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00六三二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由其侄女使用及請求改處較輕處罰云云。按為
      維護環境空氣品質,對於使用中汽機車所有人,課予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凡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機車「所有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所明定。是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自難以交由其侄女使用為由而邀免責。另依前揭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三千元罰鍰。
      是訴願人請求改處輕罰,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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