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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內湖區○○路○○巷○○號)進行油槽及車輛油箱中油品抽測作業
。經抽取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
九二0九二),送請○○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油品硫含量達0.
0五四%,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六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製造、進
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
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如下表:」(附表節略)
┌─────────┬───────────┐
│項 目│標 準 值│
├─────────┼───────────┤
│硫 含 量│0.035wt%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
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
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所使用之油
品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另當時一併抽檢○
○股份有限公司加油機內之油品,但由加油機所抽檢之油品,經檢驗
則為合格。何以相同油品有不同檢驗結果?而不同檢驗數據之罰鍰金
額卻相同?請詳加審酌,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
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廠進行油槽及車輛油箱中油品抽測作業。經抽取訴願人駕駛之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油品,送請○○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發現系爭
油品硫含量達0.0五四%,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六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八九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五萬元罰鍰。此有現
場採樣記錄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該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有不同結果乙節。
查訴願人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
送貨單影本佐證,惟查該單據僅證明○○股份有限公司油槽之油品來
源,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該公司油槽之加油機係屬二
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
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
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使用人係指
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對於製造、
進口及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
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
人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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