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核桃」食品(有效日期2004.10.08,保存期限
    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新竹市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新竹市○○路○○號)貨架上查獲現場販售七包,系爭食
    品外包裝宣稱「含豐富的維生素A、E」,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
    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二
    00一五四五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七四九一0二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復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0二
    六五00號函移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一五二00號函檢附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二
    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
    個月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
      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
      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
      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
      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
      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
      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 ) 標
      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
      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
      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關於營養標示所獲取之資訊,是僅針對已
      納為強制規範營養標示的食品類,對於其他施行細則未得知任何相關
      訊息。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參加 GMP 協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
      ,亦未從主管機關人員獲知任何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訊息。訴願人確未知法律之規定,且已將產品回收改善,請以
      積極輔導之立場,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新竹市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
      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
      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
      營養標示,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
      二00一五四五0號函及所附之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核桃」食品,
      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豐富的維生素A、E」,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
      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乙
      節,惟按不知法令不得作為減免處罰之事由,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案
      內產品回收改善標示完竣,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核桃」產品
      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有機
      核桃」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有機核桃」食品並非
      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
      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
      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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